(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慈溪市慈东滨海经济开发区金海路699号,翻围墙进入宁波某某公司,在公司模具车间一办公室内,窃得铜极模具2块(价值人民币2625.48元)。同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60元的低价,向被告人陈某收购上述2块模具,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同一方式进入上述同一公司,后在模具车间一办公室内,窃得铜极模具6块(价值人民币7876.44元)。同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50元的低价,向被告人陈某收购上述6块模具,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同一方式进入上述同一公司,在公司车间门口窃得电线1捆(无法估价),后于同日上午贩卖给他人。
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向被告单位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2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购买合约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