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子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钱某乙、张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砍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都大酒店KTV大厅,以朱某甲骚扰陈某女友为由,持砍刀朝朱某甲身上连砍数刀,致朱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左桡骨骨折、躯干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张子勇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钱某乙、张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砍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都大酒店KTV大厅,以朱某甲骚扰陈某女友为由,持砍刀朝朱某甲身上连砍数刀,致朱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桡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躯干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因被告人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在2011年进行治疗,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5716.99元、护理费人民币1292元、误工费人民币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9151.39元。本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同案犯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上述经济损失即人民币39151.39元。2012年3月21日,同案犯钱某乙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故至2012年3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6151.39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再次就医,实施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肌腱松解术,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068.97元、护理费人民币13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误工费人民币5742.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3506.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钱某甲、朱某乙、郑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钱某乙、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复核意见、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张子勇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658.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淑女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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