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袁庄,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座载乘赵某某),沿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龙镇大道258号附近时,与前方田某停在路边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腹盆腔外伤、腹盆腔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属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员,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刘某、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某乙、归案经过、事件单、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青年男子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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