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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200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8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追诉(2015)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沈某另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向本院追加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虎屿街*号茉柠小筑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陈某放于收银台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号HELLO服装店,趁徐某不注意,窃得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67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7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号姐妹房产信息所,以租房为由与胡某攀谈,后趁胡某与朋友吃饭之机,窃得放在桌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后逃离现场。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虎屿街*号茉柠小筑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陈某放于收银台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号HELLO服装店,趁徐某不注意,窃得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67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元。
    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号姐妹房产信息所,以租房为由与胡某攀谈,后趁胡某与朋友吃饭之机,窃得放在桌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虎屿街*号茉柠小筑服装店的店主。2015年5月28日下午2点多,其放在店里桌子上的手机被人偷了。后经过查看监控,发现是在大概14点18分左右,一个戴墨镜的女子趁店里没人的时候偷走的。其被偷的是一部内存64G的金色苹果6手机。
    2.被害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其在浒山街道团圈支路*号HELLO服装店里做生意时,放在收银台桌子上的一只内存为16G的灰白色iphone6Plus手机被偷了。其怀疑是一个大概50来岁的黑色长发中等身材的女子偷的,该女子以前到其店里来过两次,其对她比较有印象。
    3.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团圈社区大新路*号开了一家姐妹房产信息所。2015年7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其放在房间里桌子上的一部内存16G的iphone6手机被一个自称前来租房的女子偷走了。该女子年纪约四五十岁,她自己说是观城人,电话号码是150××××4309。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辨认被告人沈某及被告人沈某辨认其三次盗窃手机的地点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三江公寓)*室抓获被告人沈某后,对该租房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得被告人沈某在2015年5月28日盗窃作案时所穿戴的相关衣物及一副墨镜,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告人沈某。
    6.涉案相关照片及购买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胡某被盗手机外壳的情况及胡某被盗手机购买情况。
    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被盗三只手机的价值情况。
    8.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元。
    9.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的前科及服刑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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