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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93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甬慈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同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徐某元(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共兴东路*号其自己家附近的路上,因该路排水问题与村干部徐某丁发生争吵,后徐某元殴打徐某丁,被告人徐某甲见状,与高某田、周某、陈某发、郑某(均另案处理)一起,用拳打脚踢、持撬棍等工具,共同殴打徐某丁,致徐某丁全身多处受伤。在该过程中,修建中的水泥路被多处踩踏并受损。经法医鉴定,徐某丁外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该村的共兴东路浇筑水泥路,因排水问题,被告人徐某甲及其父亲徐某元(另案处理)在共兴东路131号自家附近的路上,与村干部徐某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某元殴打徐某丁。随后,被告人徐某甲与高某田、周某、陈某发、郑某(均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持撬棍等工具殴打等方式,共同殴打徐某丁,致徐某丁全身多处受伤。在此过程中,修建中的水泥路被多处踩踏并受损。经法医鉴定,徐某丁外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元、高某田、周某、陈某发分别与被害人徐某丁及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该村的共兴东路浇筑水泥路,因排水问题,徐某甲及其父亲徐某元与其发生争执,后徐某甲、徐某元及几个外地人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
    2.同案犯徐某元、高某田、周某、陈某发的供述,分别供认: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该村的共兴东路浇筑水泥路,因排水问题,徐某甲、徐某元与村干部徐某丁发生争执,后他们与被告人徐某甲一起对徐某丁实施殴打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沈某、顾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该村的共兴东路浇筑水泥路,因排水问题,徐某甲及徐某元与村干部徐某丁发生争执,后徐某甲、徐某元等人对徐某丁实施殴打,致徐某丁受伤的事实。
    4.证人高某、徐某丙、孙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7月12日,徐某丁被人打伤后,除了住院治疗,其余时间一直在家休息。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高某田、周某、陈某发辨认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元;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沈某、顾某辨认同案犯高某田、周某、陈某发的情况。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水泥路被损情况。
    7.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医学会医学咨询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8.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共兴东路浇筑的水泥路被损价格。
    9.调解笔录、预交款凭证、领款凭证,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元、高某田、周某、陈某发分别与被害人徐某丁及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丁及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经济损失。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1.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徐某甲的当庭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人民陪审员 屠  焕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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