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阿彪”、“阿杰”(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码头,对前来倾倒烂泥的工程车进行阻拦,后对跟随工程车来看情况的邓某等人进行拦截,并将邓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外伤致头部、肢体留有瘢痕,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凤浦岙村岙地基旁,以看湖人的身份与在凤浦湖抓鱼的方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对方某乙进行殴打,致方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乙外伤致左额颞人工颅骨洼陷,行“去除凹陷粉碎骨、颅骨修补”术,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及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了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其只是路过案发地,并没有参与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相反,其被人殴打致伤。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阿彪”、“阿杰”(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码头,对前来倾倒烂泥的工程车进行阻拦,后对跟随工程车来看情况的邓某等人进行拦截,并将邓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邓某外伤致头皮瘢痕、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小白”告诉其有五六辆车要找地方倒烂泥,当时其在骆驼街道那边看到有很多装载烂泥的车,其等人就开着一辆小轿车跟着那些车想找个地方倒烂泥,跟到慈东工业区方淞线开到底与金海路交叉口时被拦住了,其下车去问了一下,之后其就上车准备掉头回去。这时,过来了七八个手持砍刀的人,用刀指着其,让其下车,其不肯下车,对方就打开副驾驶室的门,有四个人上来砍其,其中有一个人拿刀刃打其头,另外二个人用刀背打其头和手臂,最后一个人用刀捅了其的腰。其等人直接报警了。
2.证人孙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徐某甲和“阿彪”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慈东工业区卸车牌,因为那些人在那边乱倒烂泥。大约3点钟的时候,徐某甲、“阿彪”等人与开了一辆大众车的人发生口角,后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徐某甲、“阿杰”两人各拿着一把砍刀与对方打架,对方好像拿着一根棍子,后来对方有一个人被砍伤了,双方就走开了。其这方有4个人,其没有参与打架,正在卸牌照。
3.证人白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其带着十六或者十七辆泥浆车到龙山码头准备倒掉泥浆。到了龙山码头后,有十多个东北人拿着马刀不让其等人倒,他们中有的人把其中一些车子的车牌卸下来,还骂泥浆车的驾驶员。后来陆某和邓某、傅某开着一辆大众车过来了,那帮东北人就拿刀去砍他们,把邓某砍伤了。
4.证人屠某、陆某、傅某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白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拿刀捅其腰部的人及辨认出同案犯;证人白某、屠某、傅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东北人中的老大;证人陆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砍人的东北人中的一员。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因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实:邓某外伤致头皮瘢痕、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8.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5月25日凌晨,其接其女朋友下班路过龙山镇慈东工业区龙山码头,看到有很多车子在那边倒烂泥,因为其在烂泥场打工,就上去问他们是谁让他们倒烂泥的,对方让其滚,其害怕了,就与其女朋友走了。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凤浦岙村岙地基旁,以看湖人的身份与在凤浦湖抓鱼的方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对方某乙进行殴打,致方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方某乙外伤致左额颞人工颅骨洼陷,行“去除凹陷粉碎骨、颅骨修补”术,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6点左右,其在湖旁的小溪抓鱼。一会儿,来了二个年轻人,这二个人是管水库的,其中一个人叫其不要抓鱼,把其抓鱼的工具拿去,还用拳头打其,打在其头上。另外一个人拿起旁边的石头要来打其时,被人劝下了,但他还是来抓其的衣服,把其衣服抓破了。后群众报警,派出所人员过来了。
2.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在龙山镇凤浦岙南山地旁,看到二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矮矮胖胖的人在夺方某乙的渔具,并用手打方某乙的头,打了好几拳。其跑过去对他们讲:你们要把方某乙打死啊。矮矮胖胖的年轻人说,他就要把人打死,打死后他就回老家。说完,他用拳头打方某乙的头,打了几拳后,方某乙的帽子掉了,他就不打了,因为他可能看到方某乙的头部是有毛病的。之后矮矮胖胖的年轻人又去夺方某乙的渔具,这时徐某乙来了,就劝他们不要打了,直到派出所的人来了。
3.证人徐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去地里干活,走到南山地旁时,看到有一个年轻人抓住方某乙抓鱼的工具在争吵,其就上去劝架了。那两个年轻人不肯,要报警,还一直在夺方某乙的工具。这时旁边还来了很多人,都在劝两个年轻人不要打方某乙,可是那个拿渔具的年轻人还是拿起一块石头要打方某乙,被其等人劝下,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
4.证人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村里的人打电话给其说凤浦岙湖旁边有人被打了,其就过去看了,当时已经有十多人在现场了。方某乙坐在一棵树下,精神不是很好,其问了一下情况,说是两个外地人在打方某乙,现在人被劝下了。派出所的人过来之后,其对派出所的人说到村里去讲好了。到了村里之后,方某乙说他被对方打伤了,外地人说方某乙偷鱼。其让方某乙先到医院去看病。方某乙的伤势外面看不出来,但是他一直用手捂着头部,旁边有人说是被外地人打的。事情发生了之后,邱王村的周某荣打电话给其,让其出面给双方调解,其找方某乙的弟弟方某甲和周某荣到村委调解了一下,周某荣是代表“小胖”的,因为方某乙看病用了25000元,双方同意赔偿方某乙25000元,但是谅解书要等付款之后再写。周某荣说他回去再考虑一下,半个月后其打电话给周某荣,周某荣说他还要再考虑一下。
5.证人方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听说其哥哥方某乙被外地人打了之后就赶过去看情况。其赶到的时候,已经来了很多人,其哥哥说被“小胖”打了,左边太阳穴位置有点肿,其哥哥说头痛,后来到医院检查,里面出现血丝。其哥哥之前出过车祸,头部做过手术,这次又动了手术,用了3万多元。对方曾让人来调解,说好赔偿25000元,但是一直没有把钱拿来。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实:方某乙外伤致左额颞人工颅骨洼陷,行“去除凹陷粉碎骨、颅骨修补”术,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某乙、证人陈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打伤方某乙的人。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的经过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6月28日,其与“强子”一起到凤浦岙湖去管湖,看到有人在偷鱼,后抓住二个人,其中一个是60多岁的老头,还有一个是40多岁的人,但是其没有动手打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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