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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农民。2006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农民。2006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农民。2006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吴某、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张某、郭某、吴某、朱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张某、郭某、吴某、朱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二辆机动三轮车,先后二次翻墙进入慈溪市周巷镇潭南村炅驰电器厂西侧建筑工地,窃得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工地内的建筑木质模板共计270张,价值人民币1377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张人民币3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张某、郭某、吴某、朱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案发后,五被告人均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吴某、朱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送货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吴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郭某、吴某、朱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朱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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