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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3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3日17时许,余某乙(系被告人余某甲的哥哥)在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余家江南路22弄12号旁,因琐事与何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甲赶至现场,与何某乙进行扭打,致何某乙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某乙外伤致掌骨完全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与何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何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乙、朱某、何某甲、余某丙、余某丁、林某、毛某、余某戊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伤势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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