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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被告人桑某在经营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469号的牛味馆时,在牛肉汤中加入含有罂粟粉的调味剂并予以销售。2015年4月29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巷分局对该店内的牛肉汤进行快速定性检测,检出罂粟壳(吗啡)呈阳性。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牛肉汤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成份,且均已超标。
    被告人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函、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丹杰请求对被告人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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