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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新浦镇腰塘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腰塘江路3号附近时,与由西往东由荆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03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检测经过、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事件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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