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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3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农民。2004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章某、陶某乙、陶某丙、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陶某甲、章某、陶某乙、陶某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陆村陆中东区227号被害人杨某的家里,因杨某以被告人陶某甲所做的不锈钢护栏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陶某甲被打倒在地后,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章某、陶某乙、陶某丙、王某甲等人,被告人章某、陶某乙、陶某丙、王某甲赶来杨某家,并与被告人陶某甲共同将杨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致左眼球内陷,经手术修补治疗、左上下眼睑两处条状疤痕分别长3.0厘米及3.2厘米,此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陶某甲、章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章某、陶某乙、陶某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何某、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甲、章某、陶某乙、陶某丙、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章某、陶某乙、陶某丙、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某甲、章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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