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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7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水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浒山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碰撞自西向东横过浒山路的行人孙某双,造成孙某双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孙某双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贺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听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事件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贺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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