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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怀疑林某丙败坏其家人声誉,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西路*号门口,质问路过此地的林某丙,引发纠纷。被告人周某甲徒手殴打林某丙,致林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林某丙外伤致右第4、5肋骨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怀疑林某丙败坏其家人声誉,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西路*号门口,质问路过此地的林某丙,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被告人周某甲徒手殴打林某丙,致林某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丙外伤致右第4、5肋骨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经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日中午12时左右,其骑车路过周某甲家门口,看到周某甲向其招手,就停车了,周某甲没有说话,直接动手打其,打了五六拳,周某甲的老婆也在场,她拉住其,其无法还手,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了。其被打后,感觉身体还好,就是眼睛被打肿了,身上还有抓痕,因其伤的不厉害,家人说双方是一个村的,也不要追究了,所以其当天也没有报警。到了晚上,其睡觉时,感觉身体不对了,胸口疼,躺在床上不大爬得起来,其感觉身体可能被打伤了,就在2014年6月3日先打110电话报警,后就到慈林医院检查了,主要是检查了眼睛,之后,又回家休息了。其休息后感觉没有恢复好,反而更厉害了,胸口疼,爬不起来,6月5日,其又到慈林医院检查,医生说伤势不是很明显,要过两天CT才能显示清楚,当天,其又回家了。6月6日,其到慈林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就直接住院治疗。其住院约半个月,周某甲看望过其一次,支付了5000元押金就走了。其除了支付医药费,还有住院期间的营养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起码有好几万。2015年6月2日至6日期间,其除了到派出所和医院,其他时间都在家休息,也没有干活,其伤势都是由周某甲造成的。其也不知道周某甲殴打其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两家生意上有点竞争关系。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林某丙的老婆。2015年6月2日中午,林某丙被打伤后,眼睛红肿,其劝他一个村的就算了,也没有想到有其他伤势,所以,当天也没有报案。当晚,其听到楼下有声音,就让林某丙去查看,他说身体有点疼,爬起来比较吃力。第二天,其等人就打110报警了,后其陪林某丙去慈林医院检查身体,主要检查了眼睛,当时也没有想到骨头被打断了。林某丙回家休息了两天,一直说胸口疼,起床困难,这样,才想到是不是骨头被打断了,6月5日又到医院检查,第二天,经CT检查后发现肋骨骨折,就住院了。2015年6月2日至6日期间,其一直陪着林某丙,他没有干活,除了去医院检查,就是在家休息。
    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林某丙的邻居。2015年6月2日,林某丙被人打伤后,其没有看到,也没有听说林某丙跟其他人吵架或者自己弄伤了。林某丙被打伤到住院期间,其每天都在家开店,每次看到他时,林某丙都在家休息,其碰到林某丙出去时,他也说去医院或者派出所。没多久,林某丙就去住院了。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林某丙的邻居。林某丙6月初被人打伤后,其基本每天都去他家看望他,每次去时他都躺在沙发上休息,眼睛红肿,没有看到也没有听说林某丙跟其他人打架或者自己干活弄伤了。几天后,林某丙就去住院了。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甲的妻子。2015年6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其在家做饭,有一个水泥供应商来到其家中,让周某甲关于林某丙有关其的事情说过就算了,不要去找林某丙吵架。水泥老板离开后,其和周某甲在家吃好午饭就到水泥店卖水泥了,13时许,林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其店门口,周某甲前去拦住林某丙,问他是不是说其的坏话,林某丙否认后,就打了周某甲一拳,周某甲就还手打林某丙,其前去拉住周某甲。周某甲和林某丙相互打了几下后,林某丙从其水泥店旁拿了一根木棒,并持木棒打在周某甲头部,木棒都被打断了,后林某丙被路人拉住了,其拉住周某甲。周某甲和林某丙互骂几句后,林某丙几次都要冲上来打周某甲,但被拉住了没有冲过来,手里的木棒也被人夺下了,林某丙还在其家门口拿了一把铁锹,也被人夺下,后林明光的老婆也过来把他拉回家了。林某丙和周某甲打架时,其没有动手,一直在拉住周某甲,当时,其看到林某丙的眼睛被周某甲打肿了,周某甲的头部也被林某丙用木棒打肿了。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3时左右,其在周某甲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西路*号的店里买水泥,看到林某丙和周某甲相互辱骂,林某丙手上还拿着一根70多公分长的木棒,一个眼眶青肿,周某甲用手捂着头顶。
    7.证人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13时左右,其乘坐公交车从宁波出发,后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龙头场道口停车站下车,一下车就看到林某丙和周某甲夫妻在打架,林明光坐在他的三轮摩托车上,周某甲夫妇站在马路上与林某丙用拳头打来打去,其前去拉架,在其拉架过程中,双方还是用拳头打来打去。过了几分钟,罗家江赶来和其一起把双方拉开,后其就回家了,后面发生的事情也不清楚了。当时,周某甲的老婆拉扯过林某丙,但具体怎么打其也没有注意。
    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甲的儿子。2015年6月2日中午,周某甲告诉其他被林某丙打了,其很生气,晚上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林某丙停车的地点,用拳头打林某丙的车挡风玻璃,打了几下没打破,就离开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丙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某甲就是打伤他的人。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民警提交已折断的长约15厘米的木棒一根。
    11.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丙外伤致右第4、5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1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1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经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7日21时许,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抓获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周某甲,并将其传唤至龙山派出所询问。
    1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6月2日13时左右,其在其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西路*号店门口,看到林某丙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就招手让林某丙停下,并就林某丙背后说其老婆坏话一事质问对方,林某丙否认后,其和林某丙发生争吵,后林某丙动手打其,其避开后也用拳头打他,两人发生对打,分别打在对方的头部和身体上。其老婆郑某看到后,就前来劝架,周围群众也过来把其和林某丙劝开。林某丙又去捡了一根木棍,打在其头部,棍子也被打断了,林某丙还要拿棍子时,被前来劝架的余某劝开了,之后,其和林某丙就分开了。当时,其把林某丙的眼睛打肿了,后其听说林某丙因肋骨被其打断又去住院了,其去医院看望他时,送去了5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经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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