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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29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平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监护人张×2(系张×1之父),1963年10月26日出生。
    监护人安×(系张×1之母),1961年1月2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监护人张×2、指定辩护人崔艳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在冯×家门口南侧沙堆旁,因琐事与邻居冯×发生口角,张×1将冯×右股骨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诊断为妄想状态,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慢性疾病期,辨认、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1在庭审时辩称,冯×的胯部损伤不是其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1系初犯,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1的母亲安×因琐事与邻居冯×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1在冯×家门口南侧砂石料堆处将冯×打伤,致冯×右股骨骨颈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1诊断为妄想状态,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慢性疾病期,辨认、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与被告人张×1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因为拆墙的事其与张×1的母亲发生了口角,后张×1打了其一个嘴巴,并用脚踹其右侧大胯处,将其踹倒。
    2、被告人张×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天其母亲安×因为拆墙的事与冯×发生了口角,冯×对其家进行辱骂,其打了冯×两个嘴巴,后冯×就坐在石子堆处了。
    张×1在庭审时辩称,冯×的右股骨骨折不是其所致。
    3、证人安×(系张×1之母)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因拆卡子墙的事与冯×发生纠纷,赵×1和冯×对其进行辱骂,冯×走到石子堆旁时用石子扔张×1,张×1就用手打在冯×脸部,冯×就倒在石子堆上。
    4、证人赵×1(系冯×之夫)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张×1先打了冯×脸部一下,后又踹冯×胯部一脚,将冯×踹倒在地。
    5、证人赵×2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见到冯×家后院的年轻男子(张×1)用脚踹冯×的后屁股,将冯×踹倒。
    6、证人孙×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到赵×2家玩时,看见一个小伙儿(张×1)从北向南追一个老太太(冯×)到沙子堆处,用手拍了一下老太太,接着用右脚踢了老太太胯部一下,将老太太踢倒。
    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冯×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1诊断为妄想状态,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慢性疾病期,辨认、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
    11、和解协议等证明:被告人张×1与被害人冯×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1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且张×1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唐顺人民陪审员李如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岳        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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