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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320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平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趁无人之机,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的租房处,将1袋“旺旺小小酥”盗走,后张×再次钻窗进入该屋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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