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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313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平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89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张×将被害人李×2的1辆胜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2、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张×将被害人付×的1辆红色融信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家属将退赔款人民币5280元交纳至本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被告人张×具有坦白及积极交纳退赔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1、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1、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1、张×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八千二百元,除已起获发还的部分外,余款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李×2(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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