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7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平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杜×酒后驾驶黑色切诺基牌吉普车,至××饭店外,与贾×等人发生纠纷后驾车离开。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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