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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95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平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偷开王×2停放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南路的红色一汽佳宝牌小型客车,因无法归还后报警。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1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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