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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30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平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1,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薛×1伙同孔×、王×2(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上,驾车对被害人张×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进行追击,行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甘营村路段时将张×驾驶的车辆撞停。后薛×1、孔×、王×2持砍刀对张×的车辆进行砍砸,并将张×砍伤。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325元。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张×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薛×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1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相关经济损失,张×不要求追究薛×1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于×、孔×、谢×、薛×2、王×1的证言,涉案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1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1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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