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平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兴谷东路天赐运饭店外时,与由南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的曹×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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