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平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闫×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汽配城西侧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超车的盖×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被告人闫×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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