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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353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5-27)



    (2015)平民初字第03531号
    原告崔×,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1,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区××镇居民,住北京市××区××镇××村×号。
    原告崔×与被告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升、李金晶,被告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3月19日结婚,生育一子于×2、生育一女于×3。双方自2010年秋后分居至今。2014年双方共同承包的养殖棚屋及设施获23万余元、承包的果园和大棚获拆迁补偿60万余元。经过半年多来的花费,被告处还有60余万元。另外,双方还有两处房屋并承包了两片土地。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及土地经营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什么矛盾,原告坚持起诉,我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3月19日结婚,同年生育儿子于×2,1982年生育一女于×3。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秋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再同屋居住,2014年8月原告离家为于×3照料孩子至今。2014年部分土地被征用,占地承包补偿款被告进行了领取。被告领取补偿款后部分给付儿女,对其掌控的补偿款拒绝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有和好意愿,但就被告给付原告掌控补偿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补偿款发放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虽分居数年,诉讼中双方均有和好意愿,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因与被告就被告给付掌控补偿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要求与被告于×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满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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