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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3713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6-25)



    (2015)平民初字第03713号
    原告郭×1,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段×,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郭×1与被告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被告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07年12月7日,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一女郭×2(2008年9月22日出生)。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段×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它陈述的不属实。我们结婚多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我们依然住在一起,并经营海鲜店,且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原告与我离婚,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1月,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12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郭×2(2008年9月22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平谷区×幼儿园上学)。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为由而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对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尊、互谅、互让,双方会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1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德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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