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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3809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7-28)



    (2015)平民初字第03809号
    原告邢×,女,193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2(原告之子),1953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岳×1,男,1925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与被告岳×1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委托代理人杨×2,被告岳×1委托代理人刘明生、李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平谷区××胡同×号楼×单元×号。2013年8月,我被确诊患有肺癌,2015年2月,被告突然搬离逃走。被告作为我的丈夫,理应对我履行扶养义务。故起诉要求1、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给付我扶养费4000元,直至一方亡故为止;2、被告支付我医疗费共计65393.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无力支付扶养费,每月的离休金花费所剩无几;原告有两子一女,均有赡养能力,原告的生活费用应由其子女通过赡养方式解决;我已负担了原告医疗费中的1.5万元,其余应由原告两个儿子负担,医疗费已由负义务各方分担,原告不应再主张;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平谷区××胡同×号楼×单元×号。双方婚后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原告有两子一女,长子杨×2、次子杨×3、女儿杨×4,被告有两子两女,长子岳×2、次子岳×3、长女岳×4(已去世)、次女岳×5。原、被告再婚时,原、被告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系北京市平谷区××镇居民,每月仅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补助约300元。现原告患有左下肺腺癌等多种疾病,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2日共四次到北京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4144.43元,原告陈述所有医疗费均由原告子女给付,并提交储蓄对账单;被告陈述自己支付了1.5万元,其余由原告子女给付,但未提交证据。
    另查,被告原是平谷区××乡(现××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的离休工资平均为8930元。被告的医疗费全额报销。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加重等疾病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与李×签订租赁协议,搬离××胡同×号楼×单元×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口本、住院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结算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局关于杨×1病故善后处理决定、储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诊断书、租赁协议、工资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身患癌症,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其配偶,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原告主张扶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身体情况、日常生活需要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依法酌定扶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扶养费给付至一方亡故为止,因扶养费给付的基础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故对于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支付1.5万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过原告1.5万元医疗费,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由原告的成年子女和被告合理分担。对于被告不同意给付扶养费、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1自二○一五年二月起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止,每月给付原告邢×扶养费三千元(其中二○一五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的扶养费共计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一六年以后的扶养费,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扶养费);
    二、被告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医疗费一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邢×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岳×1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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