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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440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8-7)



    (2015)平民初字第04401号
    原告倪×,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任×1,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倪×与被告任×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与被告任×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同年12月底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13日生有一女任×2,后于2008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登记后,被告一反往日的态度,在外大吃大喝、酗酒、赌博,回家后经常打骂我,甚至用菜刀将我砍伤。被告还曾将我掐至昏迷,用皮带抽打我,致我经常遍体鳞伤。2013年,我的腿摔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以至于我借钱治疗。被告对我肆意殴打、辱骂、有病不给治疗,丝毫没有夫妻感情和亲情,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与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我曾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任×2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万元;被告给付我二次手术费1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应该把我给她父亲的钱还给我。同意任×2由原告抚养。原告跟别人出去玩将腿摔伤,故不同意负担1万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同居,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女任×2,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6月左右,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遂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后,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任×2,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需要分割。
    另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为治疗腿部骨折向崔×借款1万元。被告以原告和别人出去玩时将腿摔骨折为由不同意负担该笔债务。但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离婚诉讼中曾承认并同意分担该1万元的债务。另外,被告称其曾帮助原告父亲倪×还房贷,现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还房贷的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2014年1月15日开庭笔录及2014年1月30日谈话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矛盾渐深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任×2,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2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任×2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亦无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为治疗伤情而向崔×借款1万元,故被告对该项债务有义务分担一半。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帮助原告父亲倪×还房贷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与被告任×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任×2由原告倪×抚养;被告任×1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始,每月给付任×2抚养费五百元(其中二○一五年六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六千元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三千元),给付至任×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共同债务一万元,由原告倪×负担五千元,由被告任×1负担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倪亚静、被告任×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倪×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任×1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 员代  晓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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