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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271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平民初字第02714号
    原告刘×1,男,1933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李×1,女,1949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李×2,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李×3,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郭×1,女,1952年8月3日出生。
    原告郭×2,女,1955年1月9日出生。
    原告郭×3,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郭×4,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郭×5,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卢×1,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卢×2,男,1963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卢×3,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卢×4,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卢×5,男,1930年10月16日出生。
    所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刘×3,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刘×4,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刘×5,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2(刘×5之弟),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刘×6,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4(刘×6之弟),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刘×7,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3(刘×7之兄),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刘×1、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卢×1、卢×2、卢×3、卢×4、卢×5与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与原告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卢×1、卢×2、卢×3、卢×4、卢×5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拾玲与被告刘×2(兼被告刘×5的委托代理人)、刘×3(兼被告刘×7的委托代理人)、刘×4(兼被告刘×6的委托代理人)、刘×5、刘×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我父母婚后共生育二子三女,依次为刘×8、刘×9、刘×10、我及刘×11。六被告系我哥哥刘×8所生的子女。1952年春,我父母为我们兄弟二人主持分家,当时我分得座落于本村西南的宅基地2.6丈,我哥哥刘×8没有分到房屋及宅基地,只分到部分物品。1952年秋,我与父母及妹妹刘×11在我分得的宅基地上建西厢房2间,建成后我们四人在此居住。二年后,我妹妹刘×11出嫁。1964年春,我父母已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我拆了西厢房,自行出资建了北正房三间。建成后,我及父母三人居住在此,我一直赡养父母并为其养老送终,至今未婚。随着年事渐高,我身体每况愈下,已无法独立生活,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入住本村吉祥敬老院。因个人积蓄有限,我想将房屋卖掉,缴纳敬老院费用,但六被告以我的房屋有其份额为由阻止我卖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我所有,如果有被告份额我愿意对其进行补偿。
    原告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卢×1、卢×2、卢×3、卢×4、卢×5诉称:刘×1姐妹均已去世,我们是刘×1姐妹的法定继承人,我们认可诉争房屋系刘×1所有。如法院认定有我们份额我们均将全部赠予刘×1。
    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辩称:我们祖父母未主持过分家,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我们、我们父母及我们祖父母均出过力,故我们应享有相应份额并能继承相应份额。此外,我们没听说过有姑姑,现在档案馆也查不到我们祖父母子女情况,故除刘×1外不认同其他原告身份。法院可以对我们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但不同意折价或实物分割。
    经审理查明:刘×12与刘张氏共育有五名子女,依次为刘×8、刘×9、刘×10、刘×1及刘×11。1952年刘×12夫妇携未婚子女刘×1、刘×11及已婚长子刘×8一家从河北省兴隆县搬回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云峰寺村,因无房一家人长期串房居住。无奈刘×12夫妇分出家中物品让刘×8夫妻及其子女单过,自己带领两个未婚子女共同生活,此后二家经济独立,村里也单独为刘×8批了宅基地。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云峰寺村前小街×号院,该地系刘×12祖遗宅基地,现有北正房三间,西棚子一个。1953年,曾在该地建西厢房两间,由刘×12夫妇、刘×1、刘×11居住,两年后刘×11出嫁。1964年西厢房被拆,建了北正房,由刘×1、刘×12夫妇共同居住。1971年、1973年刘×12夫妇相继去世,此后刘×1在此独自居住至今,2000年左右刘×1修建了西棚子。现北正房权属出现争议,原告认为该房系刘×1独立兴建,应归刘×1所有。被告认为该房为刘×8全家及刘×12、刘张氏、刘×1共同兴建,不但其自己享有部分份额,还可继承刘×8夫妇及转继承刘×12、刘张氏的份额。
    再查:1958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云峰寺村开始实行人民公社,刘×12一家三口只有刘×1出工赚工分。刘×1称北正房系180元包给生产队建的,年底扣了他的工分。被告称该房系刘×12、刘×1、刘×8夫妻及刘×8全家共同所建。对此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该房建成后分别于1983年、2010年、2013年进行过三次修缮,前两次花费工钱300元,第三次由村委会免费修缮。经询问,各方一致认可涉案北正房现价值为18万元。
    另查:刘×1终身未婚,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人民公社时期各家经济条件均较差,刘×12夫妇跟刘×1共同生活,主要由刘×1赡养。刘×12夫妇去世后,刘×8、刘×9、刘×10、及刘×11也相继去世,且均未留有遗嘱。现刘×8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刘×9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郭×1、郭×2、郭×3、郭×4、郭×5。刘×10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李×1、李×2、李×3。刘×11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卢×5,其子女卢×1、卢×2、卢×3、卢×4。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卢×1、卢×2、卢×3、卢×4、卢×5均表示认可诉争房屋系刘×1所有。如法院认定有他们份额他们均将全部赠予刘×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吉祥养老公寓养老合同,云峰寺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8带领妻儿离开另过后,两家经济独立,应认定为两个独立家庭。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刘×8一家参与了诉争北正房的建造,且该房建在两家单过后,即便刘×8一家在其建造过程中提供过帮助也因缺乏共有基础而不能享有物权,故被告主张刘×8一家参与建造而应享有北正房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刘×1也无证据证明诉争北正房系生产队扣除其工分为其建造,故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建造诉争北正房时刘×12夫妇年事已高,且未参加生产队劳动,全家仅刘×1出工赚工分,本院根据各自对家庭的经济贡献确定刘×1享有该房50%份额,刘×12夫妇共同享有50%份额。刘×1对刘×12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予照顾,本院支持其继承其父母遗产的50%份额,刘×12夫妇的其他继承人刘×8、刘×9、刘×10及刘×11均分其余份额。刘×8、刘×9、刘×10及刘×11在遗产分割前已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转继承。现刘×9、刘×10及刘×11的继承人均表示将其份额赠予刘×1,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的应予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共有人众多,房屋实物分割后无法实现一物一权的要求,故本院将根据各方一致认可的价值对共有物进行折价分割。因西棚子建于刘×1独立生活期间,本院认定其归刘×1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云峰寺村前小街×号院房屋归原告刘×1所有。
    二、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房屋折价款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里宏
    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
    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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