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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258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5-13)



    (2015)平民初字第02584号
    原告刘×1,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杜×,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刘×1、李×与被告刘×2、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李×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刘×2、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李×诉称:我们系夫妻,刘×2系我们之子,杜×系刘×2之妻。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73号院(以下简称73号院)分南北两院,其中南院的房屋系我们于1978年所建。2011年3月17日,我们与刘×2、杜×分家,双方约定:我们与孙女刘×3居住在73号南院北房东屋,刘×2、杜×与其子居住在该北房西屋;刘×2每年给付我们生活费600元。分家后,刘×2、杜×不但未给付我们生活费,还多次殴打、辱骂我们,致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刘×2、杜×在73号院北部建北房4间、东厢房2间,且已入住。刘×2、杜×仍时常到南院骚扰我们,且将南院北房西屋及西厢房的门上了锁。其二人的行为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刘×2、杜×将73号南院的房屋腾退给我们。
    被告刘×2辩称:刘×1、李×系我之父母,杜×系我之妻。1988年2月,我即参加工作。同年9月,我与我父母共同在73号南院建北房4间。2009年3月至4月间,我们在南院西部建简易棚4间,在东部建简易棚2间。2011年3月17日,我们分家时约定:我父母与我女刘×3居住在南院北房东屋,我与杜×及我们之子穆×居住在该北房西屋。现我父母要求我将73号南院的房屋腾退给其二人没有道理。故不同意其二人该诉讼请求。
    被告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2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刘×1与李×、刘×2与杜×分别系夫妻关系,刘×2系刘×1、李×之子。现位于73号院分南北两院。刘×1与李×在南院建北房4间。2008年至2009年间,刘×1、李×、刘×2、杜×共同在南院西部建简易棚3间,在东部建简易棚2间。2009年,刘×1、李×、刘×2、杜×将南院北房予以修缮。2011年9月17日,刘×1、李×与刘×2、杜×分家,双方约定:1、刘×1、李×与其孙女刘×3居住在南院北房东屋;刘×2、杜×与其子穆×居住在该北房西屋。2、生活用品及粮食均分。3、刘×2每年给付刘×1、李×生活费600元。2014年,刘×2、杜×在73号北院建北房4间、东厢房2间。刘×1、李×与刘×2、杜×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为此,刘×1、李×诉至本院。刘×2、杜×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刘×1、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1、李×提交的分家单、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3189号民事判决书;刘×2、杜×提交的刘×2交纳赡养费收据(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2系刘×1、李×之子,其和杜×结婚后,与刘×1、李×理应和睦相处,搞好相互间的关系。位于73号南院北房虽系刘×1、李×所建,但其二人与刘×2、杜×在共同生活中对该北房予以修缮,加之其二人与刘×2、杜×在南院西部及东部共建了简易棚,且双方分家时已明确上述北房的西屋由刘×2、杜×及其子穆×予以居住。现刘×1、李×要求刘×2、杜×将73号南院房屋腾退给其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1、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1、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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