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顺刑初字第48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6-9)



    (2015)顺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女,1984年9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杜×(男,21岁,安徽人)交往,于2014年8月至11月虚构退彩礼需要用钱等事实向杜×索款共计人民币91900元,期间归还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孙×1后投案,赃款已挥霍。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贾×、孙×2的证言、被告人孙×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开户信息查询、客户凭单、客户通知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1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1犯罪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1退赔被害人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伊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