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11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顺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村村口处与魏×所骑电动自行车剐蹭,后又与宿×停在路边的丰田牌轿车相撞,张×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认定,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宿×为无责任。经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无证驾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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