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顺刑初字第41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顺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2月1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孙×于2014年4月26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E4馆内,乘张×不备,窃取其兜内的小米(红米)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29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二、被告人孙×于2014年4月26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E4馆内,乘郭×不备,窃取其兜内的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79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于2014年4月26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E4馆内,乘张×不备,窃取其兜内的小米(红米)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29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其和朋友在顺义新国展参观车展,中午发现放在裤兜里的红米手机不见了,当时以为自己不小心丢了就未报警,后来民警联系才知道手机是被人偷走的。
    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张×参观车展时红米手机不见了,后来民警联系才知道手机找到了。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小米(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二、被告人孙×于2014年4月26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E4馆内,乘郭×不备,窃取其兜内的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79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其去看车展,民警问其手机是否被盗,其才发现手机丢了,民警从一名男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正是其的黑色三星手机。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SM-N9006)手机价值人民币3879元。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受到相关处罚的情况。
    4.诊断证明书、首都机场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英审判员刘伟果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