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07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7-2)
(2015)顺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沙路×道路时,与王×(女,27岁,河北省人)停在路边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后被查获。经认定,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经鉴定,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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