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18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顺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1990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旅馆×房间,容留张×(男,21岁,吉林省人)、庞×(男,24岁,顺义区人)、王×(男,26岁,顺义区人)吸食毒品。
二、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旅馆×房间,容留张×、王×等人吸食毒品。
三、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旅馆×房间,容留张×、王×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孙×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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