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74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4)
(2015)顺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3),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1于2015年3月20日0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杨二营村“福顺居”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王×1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期间,刘×1持啤酒瓶将王×1打伤。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1于2015年5月19日向天竺派出所主动投案。另,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刘×2、韩×、王×2、刘×3的证言,被告人刘×1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案申请、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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