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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188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顺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2年0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6日21时许,酒后驾驶一辆军绿色小型越野客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刘×、苑×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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