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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724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顺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汽车(豫×××)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路段时,与北侧路边树相撞,张×及车内乘坐的贾×受伤,张×后主动投案。经认定,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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