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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786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顺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姜×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其暂住处,容留张×(男,43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二、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姜×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其暂住处,容留张×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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