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5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6-18)
(2015)顺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
被告人张×1,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1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申请证人付×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1到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刘×1(男,35岁,黑龙江省人)家中吃饭。席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1离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1返回刘×1家中,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前,殴打、踢踹刘×1头面部、腰部致伤。经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要求被告人张×1赔偿原告医疗费30389.1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11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16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千足金项链费15000元,共计94661.1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1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刘×1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1到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刘×1(男,35岁,黑龙江省人)家中吃饭。席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1离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1返回刘×1家中,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前,殴打、踢踹刘×1头面部、腰部致伤。经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被告人张×1的家属已替其赔偿被害人刘×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1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造成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0242.35元、鉴定费311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16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59514.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其妻子的同事张×1还有其他的几个同事一起到其家吃饭,过程中其和张×1两人发生了争吵,另一个同事就把张×1拉走了,其他的同事也都走了。后其和妻子也争吵起来了,其妻子就下楼出去了。到了23时,其听到有敲门声,其将门打开就看到张×1,他什么也没说就用拳头打其头部,其就从二楼往下推张×1,一直到了单元门的门口,张×1还是用拳头打其的头部和身上,后来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第二天早晨,其发现其在医院里。当晚其喝了三两左右的牛栏山二锅头,其他人也喝了差不多这么多。
刘×1辨认出张×1就是在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对其殴打的人。
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3时30分左右,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有人敲门,其开门后发现是×号的邻居,他满脸是血,脸还肿了,身上只穿了一件保暖内衣。其问他怎么回事,但他已经意识不清醒了。其就报警了,民警到了之后,其和民警一起去二楼敲他家门,他家的门没有锁,家中没人。后来民警叫了救护车,那名邻居就被送到医院了。当天那名受伤的邻居妻子到其家中借过凳子,说是家中来客人了,后来大约21时左右其听到他们家有人争吵,并且争吵的挺厉害的。
3.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单位同事伦×请同事们到她家吃饭,伦×的老公刘×1和同事们一起喝的白酒,大概喝了一杯半左右的白酒。其同事张×1酒后说了些单位的事,刘×1可能认为张×1说他妻子伦×不好,就和张×1吵起来了,后来吵得厉害快要动手了,其几名同事就将他们俩分开了,其劝住刘×1,另外几名同事就拉着张×1离开了伦×家。其在劝说刘×1时,其他同事给其打电话说劝不了张×1,让其过去帮忙,其找到了张×1等人。张×1总是要回去找刘×1打架,谁也拉不住他,张×1就坐路边的出租车回了×小区,其几名同事就开车追张×1到×小区门前继续劝他,张×1说刘×1总是打电话骂他,劝了张×1有20多分钟,感觉他没什么事情了,几人就在×小区门前分开了,张×1说要找朋友就往×小区里面走了。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左右,伦×给其打电话说张×1把刘×1给打了,其才知道张×1又回去找刘×1了。
王×辨认出张×1就是与刘×1发生争吵的人。
4.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张×1对其说2014年12月25日晚上,他们同事一起去一个女同事家中吃饭,吃饭过程中那名女同事的老公指着张×1骂,他们两人互相骂起来就动手打架了,张×1还说他当天喝酒喝多了。
5.证人伦×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18点左右,其请单位的同事到其家中吃饭,其丈夫刘×1和他们一起喝酒聊天,张×1和刘×1两个人说着就争执起来,其同事拉着张×1出去了。其在家里劝刘×1,刘×1不听劝和其发生了争吵,后其也离开家了。2014年12月26日凌晨,其接到民警的电话说是刘×1在顺义区医院,其就到医院,当时其看见刘×1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医生说是泪腺断了。
6.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单位同事伦×请同事到她家吃饭,吃饭时"大海"和伦×的老公吵起来了,其同事就在中间劝他们,怕他们两个人打起来,其他同事就将"大海"拽出了伦×的家,其留下劝刘×1。在劝刘×1的时候,刘×1和"大海"通过电话,电话里还因为刚才吃饭时争吵的事情在互骂。后来刘×1也平静些了,有人给吕×打电话问"大海"怎么样了,吕×说还没送回家,其就和王×一起去新世界门口找到他们,吕×说"大海"坐出租车走了,其和王×又回到东兴小区,继续劝"大海",劝了一阵后其要送"大海"回家,但"大海"说想自己清醒清醒,其和同事就先回家了。
7.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19点其同事伦惠敏请同事到她家吃饭,吃饭时伦×的丈夫刘×1不知道为什么就站起来骂其,当时其也骂了刘×1,两人就站起来要动手打架,同事们就把两人都拉开了,后其就被同事拉出了伦×家。刘×1又给其打电话骂其,其也骂刘×1,并又回到了刘×1居住的小区,其同事跟着其并继续劝其,后来其让同事别管了,让他们先走了。其就去找刘×1,刘×1开门出来时手里拿着一把改锥,其就抢他的改锥,两人推搡过程中,其从二楼楼梯摔下去了,其当时就急了,刘×1就让其下楼等着。过了一会,刘×1到了楼下,其刚往前走一步,刘×1就躺在地上了,其看他这样就挺生气的,就过去用拳头打刘×1的头部,还用脚踢刘×1的头部,大概打了十几下。其就离开了现场,直到2015年1月25日其在秦皇岛被当地民警抓获了。
8.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万博信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刘×1在其公司担任管贷款的经理两年多,每个月工资3500元底薪加提成,都是现金发放。从受伤后刘×1就离职了。因为其所在行业流动性大,所以没有和刘×1签订劳动合同。
9.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刘×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10.收条证实张×1的家属替张×1赔偿刘×1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2.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公安局留守营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及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对给被害人刘×1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所提医疗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所提营养费、交通费,因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所提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该伤情应考虑的护理期、误工期及其收入情况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所提二次手术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所提项链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一十四元三角五分(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一十四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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