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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52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顺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冀×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东侧,因行车问题与冀×(男,34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1殴打冀×面部致伤。经鉴定,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东侧,因行车问题与冀×(男,34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1殴打冀×面部致伤。经鉴定,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18时许,我开车到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东侧马路南口处,碰见男子甲推着电动车站在马路中间和女子甲在吵架,我停车等了三分钟后和男子甲说把路让开,但是他没理我。我等了一会后就按喇叭催促。男子甲就开始骂我,我就下车和男子甲理论,后我和他就互相拽着对方衣服。男子甲用拳头打了我左脸一下,我还手和他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后我拽着他的衣服,他拿起拖布要打我,但被我妻子涂×拦住了。随后我倒地了,男子甲用脚踹我腿,用拳打我的左脸,我拽着男子甲的衣服到了路口外路边将他也拽倒了,男子甲从路边拿了两次水泥块递给我让我砸他,我都扔了,我们就停手了一会。后来我们又用拳头互相打了一阵,男子甲捡起水泥块要打我被涂×拦下了,我们就不打了,过了会警察就来了。
    冀×辨认出张×1就是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东侧马路南路口处因行车问题与其发生打架的男子甲。
    2.证人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18时50分许,我丈夫冀×先从我们卖菜的顺义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东侧开车先回家。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放我们家面包车的村委会东侧路南的第一条胡同里有打架的声音,我过去看见冀×和一个陌生男子抱在一起,那男子拿着墩布超冀×头上打。我就把墩布抢了下来并用墩布打了该男子头上两下,打完后我将墩布扔了就继续拉架,但是没拉开。冀×被该男子打倒在地,该男子也倒在了地上,我就拽着该男子的耳朵,这时有一女子过来将我拉到了一边。后来那名女子松手后,那名男子捡起一块水泥块要砸冀×也被我拦下了。后来双方都停手了。
    涂×辨认出张×1就是与冀×发生互殴后又被其殴打的男子。
    3.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9时许,我准备到我大舅哥冀×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东侧的菜摊上找他,当我走到村委会东侧路南第一条胡同口时,我看见冀×躺在地上,冀×的妻子涂×也在旁边。涂×说冀×和别人打架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4.证人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19时许,我丈夫张×1和我推着电动自行车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路南的第一条胡同北口闹别扭,当时电动车上放着被褥和墩布。因为电动车妨碍胡同里面的一辆面包车通行了,面包车就不停按喇叭,张×1骂了一句,开面包车的男子就下来和张×1互骂并用拳头往张×1脸上打了一拳,张×1还手了,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张×1又拿起墩布打了对方男子身上几下,并且和对方男子抱在了一起。这时有一名陌生女子过来将张×1手里的墩布抢下并用墩布打了张×1头上两下,我就赶紧将该女子拉开了。后张×1和那名男子就不打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卿×辨认出冀×是与张×1发生口角后互殴的男子,涂×是在张×1与冀×互殴时殴打张×1的女子。
    5.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18时30分许,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东侧马路南第一个胡同口处,我推着电动车拉着铺被和我妻子说话停在路上,挡着一辆从南向北出胡同的面包车。面包车司机男子甲就朝我按喇叭,我没给他让路,男子甲就和我互骂后用拳头打了我左侧太阳穴一拳,我把电动车停好后也还手和男子甲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然后我拿起我家的拖布打了男子甲肩膀附近后就将拖布扔在一边,男子甲还继续用拳头打我。我就和他继续撕扯,过程中我倒地了,起来后两次捡起水泥块递给男子甲让他砸死我,男子甲把水泥块都扔了,之后双方就停手了。我当时喝了一些酒,打架的过程记得不是很清楚了,过程中对方有一个女子来拉架,将墩布捡起来了,后来发生什么我也记不清了,直到警察来了。
    张×1辨认出冀×是与其发生口角后互殴的男子甲,涂×是在其与男子甲发生互殴时殴打其的女子甲。
    6.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冀×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墩布及张×1受伤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墩布被保全并被收缴的情况。
    9.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CT诊断报告证实冀×受伤及看病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1已赔偿被害人冀×人民币六千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张殿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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