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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78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顺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腾仁路交叉路口北侧200米处时,与孟×(男,37岁,山东省人)驾驶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沪×××)发生刮蹭,后孟×报警,张×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维民为次要责任。经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赔偿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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