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0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顺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北京市顺义区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未按规定购进的性保健食品,后于2015年6月10日被查获,当场扣押“A片”3盒、“A片壹加壹”3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传唤到案。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的“A片”三盒、“A片壹加壹”三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李秀兰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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