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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51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顺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艳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田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1于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村其暂住处,因养鸡影响休息与赵×(男,35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1将赵×打伤。经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系双方互殴,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村其暂住处,因养鸡影响休息与赵×(男,35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1、赵×均将对方打伤。经鉴定,赵×、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民事部分被告人李×1已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被告人李×1已获得被害人赵×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我和妻子申×在顺义区南法信地区×村暂住处呆着时,听见外面鸡叫,申×就出去和李×1因为鸡的事发生争执,后申×对我说李×1偷了我们的鸡。我就光着上半身出去质问李×1并与他发生了争执,后李×1用手推了我胸口一下,我们两人就打起来。过程中我把李×1摔倒了两次,还踹了李×1身上左侧腰部两脚。李×1用拳头打了我几下,并用手攥住我右手大拇指,把我的手撅骨折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11时左右,在顺义区南法信镇×村西边的暂住处,我听见赵×家那边有人打架的声音,我出去看见赵×和李×1在打架,互相用拳头和脚打对方。后来赵×的手被李×1抓住了,两个人撕打着倒在地上,两人还互相用脚踹对方。邻居们要拉架但被李×1骂了就没拉架,之后李×1和赵×两人自己停手了。赵×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
    3.证人申×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10点多,我在顺义区南法信镇×村的家中休息,听见院里养的鸡在叫,我出去看见住在院里的李×1像是喝了酒,他看见我就骂,说我家的鸡总是叫所以要偷我家的鸡。我丈夫赵×也出来和李×1对骂。后李×1上来推我丈夫,两人就打起来,相互用手打对方,并用脚踹对方,后两人都倒地了,李×1拽着赵×的手,二人打了一会就停手了,赵×就报警了。
    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我在顺义区南法信镇×村的暂住处睡觉时,听到有人在打架,我起来看见院子里赵×用手拽住李×1的衣服不让李×1走,李×1就用手打在赵×手上,二人互相拉扯,赵×还对李×1说报警了之类的话,我觉得害怕就回屋里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李×1和我们同事一起吃饭,当时李×1身体没有问题。10月11日我就听李×2说李×1受伤了向李×2借钱去看病。10月14日单位组织出去玩,我开车去接李×1。我在他家门口等了20分钟,李×1才表情痛苦的慢慢走出来,上车的时候手捂着肋部很艰难的上了车。我就问他为何不去医院且不好好养病还去玩,他说能坚持。后来在玩时他也没做激烈运动。李×1说肋骨感觉骨折了,但是他的性格就是大大咧咧的,受伤了也坚持着不去看病。
    6.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左右,我在上班期间接到同事李×1的电话,说他头天晚上喝多了和邻居打架了,肋部疼可能是骨折了,向我借3000元去看病,我说我只能拿1000元。当天下午李×1就来单位找我拿钱了,我就问他为何打架,他说邻居家的鸡叫得吵得人睡不好觉,他还让我第二天陪他去看病,我说有事去不了,李×1就走了。2014年10月10日以后上班时,我看李×1表情挺痛苦的,走路和平时不一样,经常用手捂着肋部。李×1在工作期间没和别人打架,也没听说他再受什么外伤。李×1在单位表现挺好的。
    7.被告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我在单位聚会喝了10多罐啤酒回到我在顺义南法信地区×村租住的院子里,看见赵×的鸡就去哄他家的鸡,赵×夫妻二人就出来了,说我偷他们的鸡,我说是他们家的鸡太吵了,我和赵×就吵起来,后赵×上来推了我胸口一下,我也推了他胸口一下,就和他互相拳打脚踢起来,在过程中,我用左手攥住了赵×的右手大拇指撅了一下,赵×把我摔倒后就用脚踹了我胸部和腹部,后来就不打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李×1辨认出赵×就是发生纠纷后与其互相拳打脚踢的男子“保军”。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1、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辩护人提交的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及收据实赵×与李×1就赔偿问题已自行和解及李×1获得了赵×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双方系互殴,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1不宜免除处罚,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刘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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