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81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顺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京×××)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二街×KTV门口倒车时与毕×(男,27岁,河北省廊坊市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冀×××)发生事故。经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0mg/100ml。
另查,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查获。被告人陈×已赔偿毕×相关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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