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8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顺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大众牌速腾轿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汇能集团红绿灯路口时,与张×(男,28岁,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所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京×××)发生追尾事故。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认定,郭×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肖为无责任。经鉴定,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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