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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民初字第1185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顺民初字第11855号
    原告臧×,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源(刘×之兄),1984年3月7日出生。
    原告臧×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27日结婚,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臧×1。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脾气比较暴躁,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谐一直忍让。被告不但不为原告的忍让行为所感动,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公婆进行辱骂,甚至被告带着其哥哥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还威胁原告不回家就放火。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搬回娘家居住。被告的极端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在惶恐之中,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沟通,表明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臧×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给抚养费。因为被告可以把孩子接回来照顾,照顾期间被告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用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原告也可以随时看望孩子。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臧×1。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搬回北京市顺义区的娘家居住,婚生子臧×1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婚生之子臧×1也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
    关于抚养臧×1问题,原告称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现正在本地上幼儿园,由原告抚养,利于孩子的生活,原告也可以不要抚养费。故原告明确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臧×1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称孩子由被告抚养,其不要抚养费,会把孩子照顾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均认识到夫妻感情已经不能维持,并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关于臧×1的抚养问题,现臧×1随原告一起生活,而且臧×1尚在年幼阶段,根据子女和双方的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臧×1的生活习惯和环境,臧×1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不再主张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臧×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臧×1由原告臧×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臧×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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