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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35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4-28)



    (2015)通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41岁(197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1乘坐现代IX35轿车行至本市通州区运通花园红绿灯处,与赵×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下车将试图阻拦该车离开的赵×打伤,造成赵×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赵×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赵×将被告人张×1当场控制并报警。
    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月永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1乘坐现代IX35轿车行至本市通州区运通花园红绿灯处,与赵×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下车将试图阻拦该车离开的赵×打伤,造成赵×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德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赵×将被告人张×1当场控制并报警;民事赔偿问题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田×1、岳×、刘×、张×2、田×2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医院诊断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月永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月永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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