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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9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3-17)



    (2015)通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9岁(1985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鲁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八通线梨园站进入车厢内,因挤车问题与马×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与马×的丈夫曹×互殴,被告人刘×用拳将曹×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鲁守忠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的一系列行为亦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八通线梨园站进入车厢内,因挤车问题与马×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与马×的丈夫曹×互殴,被告人刘×用拳将曹×面部打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曹×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鲁守忠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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