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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9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通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3年4月1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x学院路x饭店门前,酒后随意对张x1进行殴打,并将张x1驾驶的吉利轿车砸坏、张x1持有的手机摔坏;经鉴定,张x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张x1的车辆和手机损失分别价值人民币1805元、398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28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永顺派出所投案。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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