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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6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通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1,男,25岁(1990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黄×1酒后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手机大楼附近,先后无故损坏周×停放路边的绿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津ABB576),殴打过往行人赵×1、杨×及出警民警徐×,致赵×1创伤性溃疡、徐×右拇指甲床下出血斑、杨×前胸下部皮挫伤等损伤,后被告人黄×1被抓获;2015年6月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赵×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汽车估损值为1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1所用的塑料管2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周×、赵×1的陈述,证人黄×2、马×、赵×2、王×、杨×、潘×的证言,被告人黄×1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1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徐×、周×达成和解,被害人徐×、周×对被告人黄×1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无视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1无犯罪记录,有坦白和赔偿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徐×、周×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塑料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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