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0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通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孔兴路x加油站路口南时,将道路东侧路灯杆撞倒,路灯杆将刘x(女,29岁)砸伤,造成车辆损坏,刘x和被告人高×受伤,后被告人高×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高×体内酒精含量为86.1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高×具有坦白、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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