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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7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通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男,30岁(1984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及其辩护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阚×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通燕高速白庙收费站中石化加油站内,因李×停车买水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阚×用拳将李×鼻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阚×于2015年7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被告人阚×除之前已支付给李×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阚×表示谅解。
    被告人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志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阚×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贺×的证言,被告人阚×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案款收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阚×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张志勇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志勇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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